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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施行细则(草案)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单位和其他不属于工商企业的单位,委托工业企业加工产品,应当在委托方提货的时候,由受托方代为纳税。其计税价格,比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税的产品因为变质、变色、损坏,需要回厂或者委托其他工业企业加工整理和改制的,不另纳税。
 第十八条 个别工农业产品由于经营的特殊情况,其计税价格,由本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 纳税程序

 第十九条 纳税人交纳税款的期限, 由县(市)税务机关分别核定为一天、 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月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计算的,按次计算。
 第二十条 纳税人交纳税款的期限, 按照一天、三天、 五天、十天、十五天计算税额的,于期满后三天内结算交纳(例如:按五天纳税一次的,2月1日至2月5的税款不能迟于2月8日交纳);按月计算税额的,于期满后五天内结算交纳。
 第二十一条 前条规定的结算交纳日期, 其最后一天, 如遇星期日和国家规定的例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二条 工商统一税由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所核定的期限,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填写交款书,向当地代理金库的中国人民银行交纳。没有人民银行的地区,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规定交纳税款的期限内不能计算出应纳税款的,可以按照上期交纳的金额或者估计一个纳税金额先行交纳,等到下期一并结算清交。
 第二十四条 国外进口的工农业产品,委托海关代征工商统一税。

第四章 免税退税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所列免纳工商统一税的业务收入,解释如下:
(一)、 国家银行的业务收入,是指经营银行业务所得的利息、 汇费、 手续费以及杂项收入。
(二)、 保险事业的业务收入,是指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包括国外分保业务)所得的保险费、手续费以及出售受损残余物资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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