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铁路进出国境列车和所载货物、行李、包裹监管办法
(1958年11月5日对外贸易部、铁道部通知发布,
1958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铁路运输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国境列车必须在国境车站停留,接受海关检查。货物列车停留的时间,由国境车站会同海关规定。旅客列车停留的时间,由铁道部会同对外贸易部规定。
本办法所称列车,包括机车、客车、货车、邮政车、行李车和守车等在内。
第三条 进境列车自到达国境车站停车的时候起到海关检查完毕止,出境列车自海关开始检查的时候起到列车开行止,未经海关许可,不准移动、解体或者调离。
海关检查列车的时候,车站(或者列车长)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在场,并且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开启车门、列车上的房间或者开拆车上可能藏匿走私物品并可能开启的部分。
第四条 海关检查进出国境列车,发现有未列入单据的货物、物品或者其他违法以及有破坏嫌疑等情事,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车站将有关车辆调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五条 铁路编制的未办完海关手续的进出国境货物、行李和包裹的商务记录或者普通记录,应当由办理海关手续的车站,送交海关一份。
第六条 进出国境列车服务人员所携带的物品,应当以个人在旅行途中必须使用的自用物品或者公用物品为限。
进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完毕前,出境列车在海关检查开始后,列车服务人员,非经海关许可,不准离车。
第七条 国境车站上停留进出国境旅客列车的站台,除留作旅客和铁路执行职务人员的必要出入口外 , 其余的出入口应当从进境列车到达或者出境列车由海关开始检查的时候起,由车站负责予以关闭,直到进境列车海关检查完毕,出境列车开行止,才准开启。
第八条 海关有权对停留在国境车站上的一切列车进行检查,国境车站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进出国境列车的报关、检查和放行
第九条 进境列车到达国境车站和出境列车驶离国境车站的时间、车次、停发车地点,由国境车站事先通知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