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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通部对外贸易部通知发布
 一九五九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实施,便利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的运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除经交通部会同对外贸易部特准的以外, 只准在设有海关的港口停泊和装卸客货。
 第三条 船舶到港和离港的时间,由港务机关预先通知海关。
 第四条 船舶在港口内停泊和装卸客货的地点,由港务机关会同海关指定。
  船舶在港口内移泊,须由港务机关征得海关的同意。
 第五条 船舶从到港起至离港止,应当受海关的监管。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检查。
  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必须暂时离港,来不及向海关申报的时候,可以先行离港;但是回港后,必须立即由船长向海关报明离港的原因和情况。
 第六条 船舶装卸货物、旅客行李、国际邮袋和其他物品,须经海关许可,并且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二章 船舶的报关、检查和放行

 第七条 船舶进口的时候,船长应当向海关送交船舶进口报告书一份(格式略)和下列文件:
(一) 进口载货清单一份;
(二) 进境旅客清单一份(包括通运旅客,没有进境旅客的免交);
(三)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一份(格式略);
(四) 船员清单一份;
(五) 海关需要的其他单据证件。
  在同一航次连续到达我国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的船舶,除在第一个港口外,到达其余港口的时候,可以免交船舶进口报告书和上述(三)两项所列的单据。
 第八条 船舶申请出口或者开往我国其他港口的时候,船长应当向海关送交下列文件:(一) 出口载货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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