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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物监管办法

  船舶、船员以外币、金银兑换人民币,应当向海关报明,并且交验银行的兑换单。
 第十八条 船舶出口或者开往我国另一港口以前,船长应当编制“使用人民币结余清单”一份,送交海关查核(没有借支和兑换人民币的免交)。
  如果船舶是直接开往外国港口,结余的人民币应当在海关监管下,由船方交给他的代理人,不准携带出境;如果船舶是开往我国另一港口,结余的人民币可以由船长或者船员自己保管。
 第十九条 中国籍船舶在国外购买的燃料、物料,应当在船舶备用物品清单上填报,并且把港务机关核准购买上项燃料、物料的文件连同有关的发票,送交海关核查。
  船舶在国内添装燃料、物料,由出口地海关,在必要的时候,根据船上的记录进行核查。
  船舶出口如果需要携带人民币,预备在我国沿海口岸使用的时候,应当向出口地海关报明,由海关将人民币加封后交由船长负责保管,于下次进口的时候,报请进口地海关核查。
  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国籍船舶。

第四章 货物的报关、查验和放行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的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货物运到港口的时候或者以前,把进口许可证件连同提货单、发票送交海关。
  出口货物的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货物装船以前,把出口许可证件连同装货单送交海关。
  对于法定商检的进出口货物,按照商检机关的有关规定交验证件。
  出口货物如果有退关的情事,发货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以内,向海关报明。
 第二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应当受海关的查验。海关查验货物的时候,货物所有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指定的时间到场,并且根据海关的要求,办理搬移、衡量、开拆和重新包装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船舶装卸货物的时候,应当按照装货单、提货单分清每批货物,并且正确计算件数。
  海关可以随时查核船方与港务机关的理货记录。如果发现货物混乱或者件数不清,船方和港务机关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立即设法清查纠正。
 第二十三条 船舶起卸货物完毕,港务机关应当将他们和船方编制的交接货物证件副本一份送交海关;如果货物有多、短、破损的情事,还应将编制的有关记录副本一份送交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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