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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
 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一九五九年一月八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
 委员会第七次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规则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十二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
  1.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
  2.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3.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于前条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所签订的提请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协议,并依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予以受理。
  前项协议是指在争议所由发生的契约内规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形式(例如特别协议、往来函件、其他有关文件内的特别约定)规定的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叙明下列各项:
  1.申诉人和被诉的名称和地址;
  2.申诉人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
  3.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的姓名,或者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声明。
 第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有关的证件(契约、仲裁协议、当事人往来函件等)原本或者经过证明的副本或者抄本。
 第六条 申诉人在提出仲裁申请书的时候,应当缴纳仲裁手续费的预付金,金额是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一。
 第七条 仲裁申请书和附件应当依被诉人的数目备具副本一并送交海事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通知被诉人,并且附送仲裁申请书和一切附件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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