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通知海事仲裁委员会,或者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期限另有约定,依照约定的期限。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被诉人的请求,对于十五日的期限也可以予以变更。
第十条 如果被诉人在前条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依申诉人的声请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推选首席仲裁员。
如果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在前项规定期限内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不能达成协议,就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一人或者共同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也可以在征取双方同意后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第十三条 如果仲裁员不能参加审理,海事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当事人,并且请他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另行选定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就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十四条 如果首席仲裁员不能参加审理,海事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双方仲裁员、并且请他们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另行推选首席仲裁员。
如果双方仲裁员在前项规定期限内,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不能达成协议,就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五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对于有权受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并且规定保全要求的数额和方式。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所要保全的数额和方式已有约定,依照约定的数额和方式。
第十六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对于保全措施所作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依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