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争议案件的审理日期,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会商决定。
第十八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审理前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保护自己的利益并向海事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程序的事项。
前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担任。
第二十一条 争议案件的审理,在海事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核准,也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举行。
第二十二条 争议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 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 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
独任仲裁员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公开进行审理,如果有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声请,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应当作开庭记录,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住仲裁员在开庭记录上签名。
仲裁可以令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开庭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应当将仲裁庭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被诉人对于海事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争议案件可以提起反诉。
本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反诉同样适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要求或者抗辩所根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进行调查或者搜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证据的审核和评定,由仲裁庭酌量办理。
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的仲裁庭可以由仲裁员一人担任证据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为明了专门问题或者惯例,可以咨询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