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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前项专家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中指定。
 第三十条 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依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声请,进行审理或者裁决。
 第三十一条 在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的时候,裁决由多数决定,少数意见可以记录存卷。
 第三十二条 裁决结论应当在审理终结的时候,当庭向当事人宣读。
  裁决书应当在宣读结论后十五日内作成,并且说明理由,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如果逾期不执行,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声请依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征收仲裁手续费, 手续费金额由仲裁庭在裁决中规定,最多不可以超过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二。
  前项手续费是败诉方当事人全部负担,或者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负担,由仲裁庭酌情决定。
  根据第三十七条而撤销的案件,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酌量征收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规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费用,金额不可以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七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争议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成立和解,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撤销。
 第三十八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中国语文为正式语文。
  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员不懂中国语文,仲裁庭可以指定翻译人员或者令当事人提供翻译人员。
 第三十九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一切通知以专人、挂号信或者电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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