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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87年2月17日 实施日期:1987年2月17日)废止

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
 (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六一年四月一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制造、使用、储存、运输化学易燃物品,都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的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摄氏四十五度及四十五度以下的易燃液体(如乙醚、汽油、二硫化碳、丙酮、苯、乙醇、丁醇等等);
  2.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烧的固体(如硝化棉、赛珞璐、赤磷、黄磷、废影片,钾、钠、电石等等);
  3.易燃及助燃气体(如氢气、乙炔气、煤气及氧气等等);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如氯酸钾、 氯酸钠、硝酸钾、
过氧化钠、硝酸等等)。
 第四条  制造、使用、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的建筑条件和设置地点,应该符合防火、 防爆要求。 厂房和仓库与周围建筑物间,应该留有足够的防火间距。安全出口,应该经常保持畅通。
  制造、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城、镇人口集中的区域内设立,原有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必须限期迁移。
 第五条  有可燃气体、可燃粉尘燃烧、爆炸危险的车间和库房及车、船内,必须:
  1.加强通风吸尘等措施,使其不致达到爆炸浓度。
  2.严禁烟火,杜绝可能产生火花的一切因素。
  3.所有的电气设备和电气照明装置,都应该采取有效的隔离、封闭等防火措施,采用防爆型的设备和装置。
 第六条  制造、 使用、 储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场所及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和飞机,都应该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并应该经常检查、保持有效。
 第七条  制造、使用、储存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所使用的设备、容器、管道,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燃烧、爆炸的,都应该有导除静电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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