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88年7月1日 实施日期:1988年7月1日)废止国务院关于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的通知
(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日)
国务院批准《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由地质部发布施行。
地质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汇交和集中管理全国地质资料是一项重要工作。地质部要督促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积极贯彻执行这个办法,共同做好这项工作,使地质资料能够更好地为国家建设服务。
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
(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六三年六月六日地质部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集中管理全国各部门所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充分发挥其作用,
以服务于国民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教学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部全国地质资料局(以下简称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集中管理全
国各种地质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全省(区、市)地质资料处(以下简称全省地质资料处)负责集中管理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种地质资料。全国地质资料局和全省地质资料处还负责地质资料的借阅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地质工作的部门,包括地质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中央和地方各有关工业部门, 地质科学研究部门, 地质院、校等,在地质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均须将所编写的地质报告等资料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四条 地质工作的地区如跨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时,应
向每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地质报告等资料。
第五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
(一) 区域地质普查及区域地质测量报告;
(二) 矿区普查报告;
(三) 矿区勘探报告(包括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中间的或年度的和最终的勘探
报告);(四) 矿山开发勘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