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矿山开采完毕的最后地质报告;
(六) 区域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七) 日产一千吨以上地下水的供水水源的初步设计及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八) 水利水力工程河流规划阶段的地质报告;
(九) 铁道新建干线、复线和按单项工程进行的特大桥、一千五百米以上的隧道,以及大中型水坝、水库等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勘察报告;(十) 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勘察报告;
(十一) 各种地质科学研究成果(已经公开出版的不需汇交);
(十二) 综合性地质资料及综合性矿产资料(包括整套区域地质图、大地构造图、矿产分布图、成矿规律图、预测图、地质研究程度图、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平衡表以及地质资料目录等);
(十三) 矿点检查、踏勘简报和小型工程地质报告;
(十四) 经过汇总的群众报矿资料。
上述第(十三)、(十四)两项资料只向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不需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
第六条 地质资料的汇交份数:
(一) 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十二)项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汇交一式二份;
(二) 第五条所列的各类地质资料,均须向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汇交一式二份;
(三) 汇交外国专家所写有关我国的地质报告等资料,除按前两项规定汇交中文报告外,并须向全国地质资料局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各汇交原文报告一份。
第七条 地质资料的审批及汇交的时间和手续:
(一) 汇交的地质报告必须按照审批制度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决议书或审批意见书等应一并汇交。
(二) 从事地质工作的各部门,应按时编写地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及时复制,主动汇交。汇交地质报告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野外地质工作或室内研究工作结束后一年。(三) 汇交给全国地质资料局的地质资料统一由全省地质资料处上交。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地质报告,可由审批部门直接汇交全国地质资料局,但必须将汇交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省地质资料处。
第八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汇交的地质报告(包括附图、附件等)必须印晒清楚,资料齐全,装订整齐,图件折叠合乎规格要求,并有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及编写人的签名盖章和汇交单位的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