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财务检查中处理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财政部发布)
为了整顿党风,严肃法纪,维护国家收入,根据国家现行的政策、法令,对财务检查中需要处理的若干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凡违反国家规定,侵占的下列国家收入,都必须进行清理,补交财政:
(一)截留、挪用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包括自销、试销、展销产品的利润,与外单位进行联合经营按合同规定分得的利润,在国家计划外用市场调节的方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利润,进出口产品的利润,经销议价产品的利润,按规定应当上交的新建厂矿、车间进行试生产的利润,国营贸易公司(货栈)的利润,地方信托公司的利润,出售废品、废料收入,各种劳务收入、手续费收入,逾期包装物押金以及其他收入,都必须按规定补交财政。
(二)不按原材料实际价格计算产品成本,不按财务制度规定摊销费用开支,虚报成本费用,或者不按制度规定乱列营业外支出的, 都必须按实际数字进行纠
正, 并补交利润。
(三)擅自提高基本折旧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等专用基金提取比例的,都必须纠正,并将多提的专用基金,按规定补交财政。
(四)技措贷款项目没有建成投产,或者建成投产后没有产生预期效益,已用企业原有利润归还贷款的,必须改用企业专用基金归还,并按规定补交利润。
(五)按规定应由企业专用基金开支的费用,挤入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开支的,应改由企业各种专用基金开支,并按规定补交利润。当年各种专用基金不够开支的,允许用以后年度应提的专用基金开支。
(六)企业留成外汇按规定以高于贸易外汇结算价格出售的差价收入,或者利用留成外汇进口商品取得的利润,在抵补出口产品的亏损后,必须按规定上交财政。
(七)企业擅自提高物价牟取的非法利润,应按国务院、中纪委国发[1983]104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中国人民银行[84]财预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上交财政。
(八)行政、事业单位虚报冒领经费,编造假决算,或者将不属于行政、事业经费开支的费用挤入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都应如数纠正,补交财政。
(九)事业单位附属的工厂、供销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以及一切对外有营业行为的单位,都应依法交纳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税后盈利,除了按规定比例留用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应抵作行政、事业经费支出或上交财政。没有依法纳税的,应当如数补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