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各有关单位向国外办理认证,需经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七条 进出口的药品检验,由卫生部指定的药品检验部门办理。进口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由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出口食品卫生检验和检疫,由商检机构办理。进出口植物及其产品和进出口动物及进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办理;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商检机构办理。计量器具检定,由计量部门办理。进出口锅炉及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由船舶检验机构办理。
第八条 利用外资进口的设备、材料和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按一般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出口商品检验
第九条 列入 《种类表》 内和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到货后,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到达口岸或到达站的商检机构报验。报验时应填写申请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及检验标准等有关资料。
对列入 《种类表》 内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在 “进口货物报
关单”上加盖印章,海关据以验收。
第十条 未列入 《种类表》 内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应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申报后自行检验。自行检验有困难的,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商检机构检验。
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内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构;检验不合格需要提出索赔的,应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第十一条 进口商品包装箱 (件) 内的数量核点,衡器计重、流量计计重和各种设备、材料的外观检验,由收货、用货部门验收或由有关部门计重的,商检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和监视计重。
第十二条 进口商品应在口岸或集中储存地点检验 ; 对于按照合同规定或国际贸易惯例,需要结合安装调试的成套设备、机电仪等,可在收货、用货地点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