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样成交的,应提供经签封的成交小样。
第二十一条 出口商品应严格按照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规定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等要求和抽样、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合同、信用证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商检局统一核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放行出口。
对合同、信用证、标准规定以外的项目,发现明显影响商品质量和使用,或有碍卫生和安全的,不准放行出口。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抽样、检验时,发现包装不良、标记不清、批次混乱、商品外观有显著差异情况,通知报验人重新整理。
第二十三条 对贵重的出口商品,抽样后报验部门应补足数量、重量。无法补足的,商检机构应在抽取样品的包装上加附“抽过样品”标记。
第二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 生产、 经营、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防止受损变质。出运时,应查核批次,做到货证相符。
第二十五条 对已发给商检证书和放行单的出口商品,超过证件有效期限出运者,应重新检验。但对质量稳定,不易发生变化的商品,商检机构可根据情况查核、抽验后换发证书。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可根据检验管理的规定,实施商检标志,或凭申请给予商检标志。
第二十七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发货人和装箱部门或其代理人,应在装货口岸和集装箱装箱地点申请商检机构检验。经检验符合清洁、卫生、冷藏效能等装运技术条件后,由商检机构发给证书。未取得商检机构检验合格证书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四章 公 证 鉴 定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统由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局指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及其分公司(以下统称商检公司)办理。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和商检公司办理的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具体项目有:(一) 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