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装箱货物装箱检验, 包括检验集装箱适载条件, 审核货物配载计划,监视装箱,鉴定装运货物的包装、标记、数量和积载等,签封集装箱。
二、集装箱货物拆箱检验,包括检验集装箱的封识和外观状态,启封集装箱,鉴定卸货前货物的积载情况,监视卸货,鉴定所卸货物的包装、标记、数量, 判
明货损、 货差原因等。如需验残,可一并办理,按有关检验内容和规定,进行检
验,并签发“拆箱检验/验残”证书。
三、集装箱的承租和退租鉴定。承租鉴定,包括集装箱的类号、号码、规格、数量和内外观状况及适载条件鉴定。退租鉴定,按照承租合同内容,鉴定退租时的集装箱现状、残损情况及残损程度,如需要整修,可证明整修所需费用。
四、集装箱单项鉴定,包括清洁、冷藏效能、风雨密及其他单项鉴定。
第六条 集装箱检验的申请,由申请人在实施检验两天前,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办理申请。并根据需要提供货物装箱清单、发票、提单、信用证、合同、承租契约等有关单证,以及检验所需的工具及辅助劳动力。
第七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集装箱,发给验箱合格证书。凡属法定验箱范围的集装箱,发货人或其他代理人凭商检机构签发的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货物的装箱作业。
第八条 进口集装箱接运部门和出口集装箱装箱部门,应及时向所在地区商检机构提供有关出口集装箱货物清单及进口集装箱货物的流向单,以利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商检机构得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第十条 商检机构办理集装箱检验,收取检验费和附加费。
第十一条 对广东、广西输往香港、澳门地区集装箱的检验工作,由当地商检机构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