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存在的违规事实,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从下列内容中对审计事项的效益性进行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八条 对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九条 对财政收支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财政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二)税收征管情况;
(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
(四)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条 对金融、保险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执行国家利率、外汇、贷款、存款、投资等政策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设置和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投资计划、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二)建设规模、标准的执行和概(预)算决算编制、审核情况;
(三)财务收支情况及投资效果。
第十二条 对专项资金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专项资金的审批、来源、使用、管理,以及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三条 对外资运用项目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
(一)外资《项目贷款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外资的利用、效益和还本付息情况。
第十四条 对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事项应当重点评价: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流动负债、长期负债情况,损益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不作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