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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实施办法[失效]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收入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接受的捐赠款是否全部入帐,并在银行开设专户,是否按照规定设置明细分类帐;
  (二)接收捐赠资金的收据是否合规,收据存根与收入明细帐、银行存款和现金是否相符;
  (三)增值收入是否转入捐赠收入科目。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资金分配和使用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分配、发放、使用捐赠款、物的手续和制度是否健全合规;
  (二)分配、使用捐赠款、物是否按照捐赠者意愿或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有无截留、挪用、私分和虚列支出等问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捐赠物资管理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捐赠物资出入库有无内部控制制度,原始记录是否完整;
  (二)捐赠物资的变价处理是否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价格是否合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对社会捐赠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对审计查出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政府报告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于审计工作结束后,写出对社会捐赠资金的综合审计报告,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综合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会捐赠资金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对社会捐赠资金接收、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作出的总体评价;
  (三)社会捐赠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
  (四)对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意见、建议及审计处理结果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对社会捐赠资金审计的结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要求对其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提供审计报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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