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购、调拨、销售计划的分配及完成情况;
(二)商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商品定价、调价和差率控制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不按国家规定的购、销价格购进或销售商品,获取非法利润或造成损失等行为;
(三)专项财政补贴的拨付与使用情况,有无截留、挪用等行为;
(四)企业政策性财务挂帐的真实性,财务挂帐形成的原因,财务挂帐消化情况,有无将经营性亏损混入政策性亏损,人为扩大政策性亏损挂帐的行为;
(五)政策专项贷款的到位、管理、使用、效益等情况,有无挤占、挪用或将政策性专项贷款用于转贷,从中牟取高利等行为。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商品流通行业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政策执行情况,对有关部门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对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使上级主管部门权力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系统的行业审计,揭示和分析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共性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专项资金或重大事项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专项审计;对具有普遍性、倾向性和政府、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以专题报告等形式向上级审计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银行帐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年度财务计划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经营活动的资料;
(三)上级主管机关有关规章、制度、政策文件;
(四)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全国供销社系统使用国家预算拨款,特种储备资金、财政补贴、国有银行政策性专项贷款等国有资金和政策性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的财务审计,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对旅游行业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