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8日)废止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1996年12月16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6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促进审计机关有效地依法行使审计处理、处罚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
《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处理、处罚规定,是指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
《审计法》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适度的原则,保持严谨、负责的态度。
第四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五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第六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调整有关帐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