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废止部分审计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25日)废止(原因:已被《审计署、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审计专业技术初、中级资格考试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审人发[2003]4号)和《高级审计师资格评价办法(试行)》(人发[2002]58号)代替)审计署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16日 审人发[1996]第36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人事部有关职称改革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审计员、助理审计师)资格、中级(审计师)资格、高级(高级审计师)资格。
第三条 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通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并达到合格标准后获得。
第四条 审计人员的初级、中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内容、报名条件等,按照审计署、人事部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及地方各级考试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审计署、人事部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通用)考务工作要求,组织好考务管理工作。
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审计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考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应当积极配合考试管理机构做好工作。
第六条 审计人员的高级审计专业技术资格,通过高级审计师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评审获得。
高级审计师的申报条件、评审条件,按照
人事部《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人职发[1995]84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