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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发布日期:2010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审计机关指导监督内部审计业务的规定
 (1996年12月17日审计署发布 审管发[1996]36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加强部门、单位的内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盟)以上审计机关,以及有条件的县级审计机关,应当有相应的职能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对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审计署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业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地区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业务;审计机关驻部门的派出机构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内部审计业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不同部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对内部审计业务进行分类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对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主要包括:
  (一)提出内部审计业务法规草案,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业务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定加强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规划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指导和监督部门、单位依据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业务工作;
  (四)对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业务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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