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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发给演出证:
  (一)被文艺表演团体开除未满一年的;
  (二)被文化行政部门禁演尚未解禁的;
  (三)道德品德极端败坏引起社会公愤的;
  (四)被文化行政部门吊销演出证未满一年的;
  (五)吸毒、被强制戒毒结束未满一年的。

第四章 合同规则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演出单位之间、演出单位与所邀请的演员之间应当签订演出合同。
  非演出经纪机构(委托人)需要举办组台演出或涉外演出的,应当与演出经纪机构(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五条 订立演出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经过审批的演出活动,其演出活动获得批准后,合同方可生效。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审批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变更经批准的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二十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举办组台演出,应当与所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业余演员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七条 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邀请在职演员演出的,应当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八条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地区及外国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以下简称涉外演出),应当由一类演出经纪机构与所邀请单位、个人签订演出合同。
  第二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演出活动名称;
  (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及主要演职员;
  (三)演出节目内容;
  (四)演出日期、地点、场所和场次;
  (五)演出票价及售票方式;
  (六)价款或酬金及支付方式;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演职员食宿、交通安排和各种附带费用;
  (九)违约责任;
  (十)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加盖公章。
  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
  第三十条 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拟邀请的文艺表演团体的名称或个人姓名、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主要节目、演出费用及支付方式等;
  (二)委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应当承担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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