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
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11日 财文字[1997]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
根据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我们制定了《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宣传文化部门。
附件:
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精神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即按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各种营业性娱乐场所营业收入的3%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中央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具体按照
财政部《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6]469号)执行。
第四条 中央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财政部会同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文明委办公室)管理。省级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文明委办公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