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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

民政部关于印发《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8日 民救发[199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轄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自然灾害情况,给救灾工作和其他有关工作提供决策依据,根据国务院赋予民政部门的救灾职责和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灾情,即自然灾害情况,是指干旱、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各种异常自然现象给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失情况和工作数据。
  第三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的内容包括受灾时间、灾害种类、受灾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救灾工作的情况和数据。
  本办法所称受灾范围,是指因灾农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和正常生活秩序遭到破坏、农牧业受到损失的地(州、市)、县(市、旗)、乡(镇)、村的数量。
  第四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第五条 向国际社会提供灾情,须经民政部批准。
  第六条 灾情统计内容主要包括综合情况、农牧业损失情况、工作数据等项。
  第七条 综合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及发生时间、地点、台风编号、地震震中经纬度、受淹县城、受灾人口、成灾人口、被困人口、转移安置人口、无家可归人口、饮水困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伤病人口、倒塌房屋、损坏房屋、损失粮食、因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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