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1992年7月14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九八四年八月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二百零三次会议通过)
《
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诉法)颁布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正确地适用民诉法,我们根据该法的有关规定和各地经验,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参照执行。
一、管辖问题
管辖是确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工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执行《民诉法关于管辖的各项规定,坚持“两便”原则,妥善解决管辖中的争议。
(1)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受诉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当地区、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政策界限不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的案件,可按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判。亦可按民诉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民诉法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为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
(3)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一般可由被告所在部队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的诉讼,一般可由被告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双方当事人都是因受公安部门的行政处分而被注销城市户口的人,其诉讼由被告居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一方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原告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民事案件在第一审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之间发生新的侵权行为, 如与原案有联系,适于合并审理的,可以全并审理。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第二审审理过程中,可与原案合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对新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另案处理。
(7)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可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