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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产品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九月三十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

 一、关于对工业协作生产产品征税问题
  (一)对于工业企业为协作生产提供的下列产品,凡是协作双方有固定协作关系,订有协作合同,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协作价格,提供给协作对方作为原材料、配套产品或零部件的,均减按5%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1.牙膏皂坯;
  2.用于生产线、呢绒、毛毯的毛纱;
  3.用于生产麻布的纯麻纱;
  4.自来水金笔、铱金笔和圆珠笔的零件;
  5.保温瓶的玻璃料坯、搪瓷瓶壳;
  6.自行车、缝纫机和电风扇的零件。
  上述列举的工业协作产品,凡是销售时已减按5%税率征收产品税的,协作对方购入后再转售,不论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作为销售自制产品依照规定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二)为了实行专业化协作,工业企业将一部分自己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扩散给其他企业生产,接受协作生产的企业将这部分产品或零部件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协作价格,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连续生产产品或产品配套 ,对这部分扩散产品或
零部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从签订扩散合同或协定之日起,在
一至二年内免征产品税。
  接受协作生产的企业,如果在接受扩散产品或零部件以前已经生产同样的产品或零部件,对原来已经生产的部分,应按照规定征收产品税。
  如果扩散产品或零部件属于增值税应税产品的扣除项目,并且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连续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对此项扩散产品或零部件应征收产品税。
  接受协作生产的企业将扩散产品或零部件销售给原扩散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应按规定税率征收产品税。
  原扩散企业收回此项产品或零部件,如果不是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产品或产品配套,应作为销售自制产品按照含税价格补征产品税。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对工业企业自销的产品,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但对于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出厂价格,而且又应当缴纳营业税的产品,应当按照出厂价格征收产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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