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4日)废止联 运 工 作 条 例
(1984年9月7日国家经济委员会、铁道
部、交通部、中国民航局、中国人民
银行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活跃城乡物资交流;加强各运输环节间紧密衔接,实现联运全过程的科学管理;充分利用各种运输方式,挖掘运输潜力;方便人民生活;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明确托运人、联运服务企业(以下简称联运企业)、交通运输部门及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界限;推动联运工作的进一步开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铁路、水路、公路、航空运输企业,干、支线和支线与支线之间的联运(以下简称联运)。
第二章 联运工作的业务范围
第三条 联运工作是协调干支线紧密衔接,使联运中各个环节相互配合完成全程运输。这项工作由各联运企业与各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共同组织实现。
第四条 联运企业为托运人代办零星(零担)、 整批(整车)、 集装箱货物运输的托运、包装、理货、中转、换装、仓储保管、接取送达、财务结算;为收货人领取送达;以及联运咨询等业务;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及时疏运以利加速车船、港站库场的周围。
第五条 联运企业联售火车、 轮船、汽车、 飞机等客票;为方便旅客,组织包括行、食、住的旅行服务。
第三章 联运体制
第六条 联运企业经营运输生产活动中的一部分业务,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是经济活动中的法人。 各级经委; 交通行政部门要大力扶持联运工作的开展,各运输企业要积极参加联运。
第七条 联运企业的开业,应具备一定的仓储、换装能力和资金等经营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