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包括商办工业、粮办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在京、津、沪三市的,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四百万元,年利润不超过四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在其它地区的,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三百万元,年利润不超过三十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国营小型工交企业。
二、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在京、津、沪三市的,年利润不超过二十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六十人;在各省省会、自治区首府所在城市和重庆市的,年利润不超过十五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六十人;在其他城镇的,年利润不超过八万元, 职工人数不超过三十人, 均为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利润额的条件必须具备,是否同时需要职工人数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三、“物资部门所属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或门市部、煤建公司、废金属回收公司和县物资企业以及县工业供销企业,均比照其它城镇的小型商业零售企业标准划分小型物资供销企业。
四、文教企业(不包括出版系统企业),分别比照小型工交企业和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文教企业。
五、城市公用企业,比照小型工交企业标准划分小型城市公用企业。
第十六条 小型企业一律按一九八三年的有关数据划分。但对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应相应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税率、增值税税率、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并以调整后的余额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企业不区分大中、小型,一律按照《条例》规定的55%的固定比例税率缴纳:
文教系统的出版企业、建筑安装企业、金融、保险、商业批发企业、贸易中心、贸易货栈、侨汇商店、友谊商店、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外轮供应公司、自选商店、食品购销站和物资企业(不包括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划为小型企业的物资企业)以及供销企业(不包括划为小型企业的县工业供销企业)。
第十八条 下列企业、单位不区分大中、小型,一律按照 《条例》规定的八级
超额累进税率缴纳:
一、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
二、实行合理批、零差价,并实行利改税试点的独立经济核算的城市粮店。
三、商办农牧企业。
四、预算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
减 税 免 税
第十九条 对纳税人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应相应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税率、增值税税率、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利润后的余额,不足核定合理留利的微利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