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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转发《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出版社将一种书籍分地印造,或经地方出版社租型造货,其印数均应一并累计,印数稿酬由供型的出版社付给。
 第十条 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计算单位,不足千字的作千字算。诗词每二十行作千字算(曲艺等韵文体行数计算从诗词)。旧体诗词稿酬可酌量提高。乐曲、歌词、画稿等付酬办法,另定。
  支付稿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字数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一般文字的末尾排不足一行的和占行的题目按一行计算。标点排在行外的,字数加十分之一计算。
  出版社编辑部增加的例言、说明、注解、目录、索引或其他附件,书上排印的中缝、书眉、页码和翻译书籍中就原书复制的图表以及附录转载的文件资料,均不计稿酬;但翻译书籍的附录、图表内夹有译文的,译文部分计酬。
 第十一条 封面和图表的设计,以及中外文对照表的编篡等,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数稿酬,付酬标准另行拟定。
 第十二条 出版者同著译者应签订约稿合同或出版合同。书稿发排后可以预付一部分基本稿酬,书籍出版后,应立即付清全部稿酬,每次重印应在出版后一个月内结付印数稿酬。
 第十三条 书籍出版后,出版社应送给著译者样书,一般性的书籍可送十至二十本,情况特殊的可以酌增酌减。对著译者购书应予以优待,在一百本以内者,可以按批发折扣售给。情况特殊者,在售书数量上可酌增酌减。
 第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著译,均按本规定以人民币支付稿酬。外国人(包括中国血统的外籍人)的著译(国外未曾出版过),在我国首次出版者(不含翻译或重印),稿酬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出版社可根据本规定,参照具体情况制定稿酬试行办法(稿酬标准不得高于本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送有关出版行政机关备案。各级出版行政机关和出版社的有关领导部门要加强对稿酬的管理,监督执行。出版社不得任意提高或压低稿酬标准,如有违反者,出版行政机关要予以纠正。出版社应实行责任编辑、编辑室主任和总编辑三级审查确定稿酬标准的制度。
 第十六条 本试行规定自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试行,计酬界限以版本记录页上的出版日期为准。初版的书籍以新的稿酬标准支付基本稿酬和印数稿酬;再版书的印数稿酬,根据原支付的基本稿酬数额,按第四条的规定付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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