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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贷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对外支付。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偿还外债利息和外汇(转)贷款利息,持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从其外汇专用收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五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照《非贸易非营业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十七条 个人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兑付:
  (一)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
  (二)个人因私出境(如探亲、旅游、朝觐等)用汇;
  (三)移居出境的个人,需购汇汇出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
  (四)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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