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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1日)废止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0〕460号 一九九一年一月三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为了更好地执行此规定,加强出口煤(焦)炭的检验管理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有关商检局要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措施。
  二、为统一检验依据,决定由河北商检局秦皇岛燃料检验所主办,塘沽商检局协助,于一九九一年六月底前将商检需要的煤(焦)炭检验标准编印成册,供各地商检局使用。
  三、为提高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和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委托河北商检局燃料检验所在一九九一年上半年举办一期煤(焦)炭检验培训班。
  四、请对“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检验办法(草稿)”(见附件二),认真组织讨论,提出意见于二月十五前报国家商检局。
  五、各有关商检局,要高度重视出口煤炭的雷管问题,加强检验和监督管理,严格把关。对出口的大同煤更要防止雷管混入,山西、河北商检局应尽快提出检验雷管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附件一: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附件二:出口煤炭混入雷管的监督管理和查验办法(草稿)

            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行《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所规定的煤炭、焦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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