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集运站(矿)对上站的出口煤炭,详细做好清除雷管记录,配备煤场各环节的清除人员。对清出的雷管要对照编号分清责任,并定期将清除雷管的情况报当地商检机构。
第八条 集运站(矿)如发现生产矿上站煤中混有雷管,要限期改进。对生产矿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集运站不得收购。并报当地商检机构和主管部门。
外贸经营部门的质量验收管理
第九条 外贸经营部门要建立质量验收管理机构,强化以清除雷管为重点的管理手段,并有领导负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向商检机构报验时,要将雷管的清除情况交当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外贸经营部门要在集运站(矿)派驻质量验收员,验收雷管的清除情况,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 因出口煤中混有雷管,发生国外反映,外贸经营部门要及时向商检机构反馈情况,并查明原因,及时改进。
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口岸的查验工作
第十三条 产地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1、产地商检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生产矿的火工品使用管理制度的落实执行情况,如发现不按制度办事的,煤中混有雷管的,不准加工生产出口煤。
2、商检机构的驻站人员对清除雷管设备的使用、现场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
3、商检机构要认真审核经营单位的申报单证,对未签注雷管清除验收情况的,一律不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的查验工作
1、外贸经营单位要加强进货验收,组织力量清除雷管,用好除雷管设备,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报验时向商检机构提供产地商检机构的“换证凭单”及清除雷管情况。
2、根据验收情况及国外用户的反映,口岸商检机构会同外贸经营单位不定期对进港煤中混有雷管进行抽查。
3、加强现场监管,发现煤中混有雷管,外贸经营单位加工整理清除,否则不予放行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