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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和推广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的通知》的通知

  (四)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付汇单位不一致时,该报关单不得用于售付汇和核销报审。如有特殊情况,进口单位应持有关证明材料报外汇局审批。
  (五)进口单位的持卡人经过外汇局的有关培训考核后方可成为“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员”(“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员管理办法”另行通知)。取得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员资格方可办理本单位的售付汇和核销报审手续。
  四、海关在为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卡或增发卡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进口单位和银行及持卡人名单传送到有关外汇局备案。
  海关在受理货物报关申报时,应当审核报关人提供的进口合同、发票、装箱单等有关单据,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必须是进口合同上的买方。
  五、系统试点和正式运行后,进口单位须同时持纸质报关单和企业IC卡到外汇局、银行办理进口核销或售付汇手续。外汇局、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利用系统对报关单进行真实性检查,正确核注售付汇金额。当核销或售付汇工作完成后,应及时注销相应报关单的电子底帐。如遇电子数据被篡改等情事,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通过系统或电话向有关海关通报。
  六、为方便外汇局、银行与海关的联系,在全国海关开通热线电话和联网服务,以解决系统运行中的各种业务和技术问题。各地外汇局、银行如遇到无电子底帐或纸质进出口报关单与电子底帐数据差异等情况,可直接通过网络或热线电话向海关提出协查要求,海关应在五日内作出正式答复。热线电话号码由各直属海关通知当地外汇局和银行。在系统试点运行期间,海关总署的联系电话为(010)65195991,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联系电话为(010)68402262。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海关总署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1998年10月21日
  附件:
 
                公告

  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严密国家外汇管理,打击违法骗汇犯罪行为,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北京分局,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及下属各北京分行,进行外汇核销全国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联网核查系统”)前期准备并试点,并于年内全面推广,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正式实施。为保证全国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试点和推广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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