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集
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5年3月5日)
现将《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试行。请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几点意见》,加强对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集体设计单位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生产资料由集体所有,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集体积累,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独立经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个体设计是指从事工程设计个人开业的单位,由开业者负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条 开办集体或个体设计单位,要提出申请,经过资格审查,取得设计证书,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第三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要遵守国家政策和法令,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当地政府的管理、监督,要维护国家利益,端正经营作风,为国家多作贡献。
第四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的资财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不得私自接受国营单位的在职人员参加设计。国家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如有受聘到集体设计单位或申请从事个体设计者,除支援边远地区经过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外,必须先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六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的设计资格审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办理。申请建筑设计资格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其它行业设计资格的由基建综合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计证书的集体或个体设计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