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3月1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废止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
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的通知
(证监法律字[1999]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现发布《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的通知》(证监发字[1994]62号)同时废止。
证券承销机构从事证券发行、配股承销业务,主承销商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验证笔录,并向我会备案,在报送我会的申请材料时一并报送。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
《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修订)
第一部分 基本要求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含配股,下同),其所聘请的律师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意见书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须具备的法定文件之一。
三、律师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的合法性及对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保证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