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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1999)[失效]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经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有损中国形象和尊严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暴力、吸毒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有损群众身心健康的;
  (五)违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可能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正常关系的;
  (六)思想和艺术水平庸俗、低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进口单位

  第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经文化部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进口经营活动。
  第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营进口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出版社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制作出版国产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进口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并直接从事销售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单位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办理国产版音像制品出口业务或者销售国产版音像制品成绩突出;
  (三)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文化部制定的从事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
  第十一条 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馆、音像资料馆,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有其他特殊需要的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有进口资格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办理进口业务。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批准,并由文化部统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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