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进口许可
第十三条 国家对进口出版、销售的下列音像制品实行内容审查制度:
(一)故事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二)纪录片;
(三)美术片(含动画片等);
(四)专题片;
(五)音乐节目(含音乐MTV节目)。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经著作权认证机构认证登记的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申报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二)进口协议;
(三)节目样带(片)。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应当报送原始样带(片),并不得更改节目名称和内容。
申报古典音乐和重复进口的音像制品,可以不报送样带(片)。
进口用于报审的样带(片),应当持由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盖章后,到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部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和材料后,组织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在审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进口的决定,有特殊情况的,不超过20个工作日;经批准进口的,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对审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
第十八条 文化部设立音像制品内容专家审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文化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进口单位凭《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到海关办理母带(母盘)和销售用音像制品的进口手续。
第二十条 进口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由代理进口的单位将进口协议和目录报文化部办理进口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