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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1999)[失效]

  第二十一条 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经文化部批准后,委托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暂时进口手续;为配合其他商品展览、展示活动进口示范宣传性音像制品的,依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暂时进口手续。
  进口专门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不得销售、赠送。需要转为销售、赠送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随机器设备同时进口的记录操作系统、设备说明、专用软件等内容的音像制品,按照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章 进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进口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用于研究、教学参考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七条 进口单位与外方签订的进口贸易协议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节目,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禁止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该节目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条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必须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批准文号以及节目名称的原文。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文化部的审查决定制作出版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和增删节目内容。
  第三十二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制作出版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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