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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1999)[失效]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导致其含有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由文化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该音像制品,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涉及海关业务的,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
 
            商品名称及其HS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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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带、录像带及其他已录制磁带         │85244010     │
│                        │85244091     │
│                        │85244099     │
│                        │85245110     │
│                        │85245190     │
│                        │85245210     │
│                        │85245290     │
│                        │85245310     │
│                        │85245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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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片                      │85241010     │
│                        │852410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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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光唱盘、视盘及其他已录制光盘         │85243100     │
│                        │85243210     │
│                        │85243290     │
│                        │85243910     │
│                        │85243920     │
│                        │85243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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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已录制媒体                 │85249110     │
│                        │85249120     │
│                        │85249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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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249920     │
│                        │85249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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