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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决算审核暂行办法

  (三)多个单项工程构成一个工程项目时,审查工程项目是否包含各个单项工程,费用内容是否正确;
  (四)预算是否控制在概算允许范围以内。
  第十五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时,应当在审查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算审查事项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对工程项目的价格产生影响的以下事项:(一)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二)工程材料和设备价格的变化情况;(三)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建筑经济政策变化情况;(四)补充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时,应当在审查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结算审查事项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以下事项:(一)工程项目概算执行情况;(二)工程项目资金的来源、支出及结余等财务情况;(三)工程项目合同工期执行情况和合同质量等级控制情况;(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审核基本建设工程决算时,除重点审查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被审核单位是否有计划外建设项目,有无自行扩大投资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的情况;
  (二)各项费用支出是否合法,有无混淆生产成本和建设成本的情况;
  (三)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有无虚报完成及虚列应付债务或转移基建资金等情况;
  (四)历年的各项基本建设拨款数额和结余资金是否真实、准确,应收回的设备材料以及拆除临时建筑和原有建筑的残值是否作价收回,对器材的盘盈、盘亏及销售盈亏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五)报废工程是否经主管部门审批;
  (六)竣工投产时间是否符合国家计划规定;
  (七)基本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情况;
  (八)有无隐匿、截留或拖延不交应交财政部门的包干结余、竣工结余及各项收入;
  (九)尾工工程的预留工程款及建设情况;
  (十)有必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核人员在审核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决算过程中,必要时,应通过委托人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以下项目进行现场查勘核实:(一)分部或分项工程;(二)实际施工用料偏离结算的工程项目;(三)变更设计的工程项目;(四)必须丈量的工程项目;(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六)预留的尾工工程;(七)需要查勘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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