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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修改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7日 国家环保局令第11号)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尾矿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企业所产生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氧化铝厂的赤泥和燃煤电厂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规定。放射性尾矿、伴有放射性尾矿的非放射性尾矿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防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 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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