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失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核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二条 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由污染行为发生地和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