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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失效]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因逾期缴纳罚款所加收的罚款,
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四条 执行终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经过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结案后二十日内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主要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十一条 关于环境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92年7月7日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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