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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
 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9〕615号 1999年9月16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邮电系统发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你省邮电系统将1998年实行工效挂钩以来形成的结余工资,以每人3000元的标准发放给在职工及离退休人员,作为补充养老基金。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的规定,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征税办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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