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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化肥进口组织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代理进口企业在签订代理合同时,须在合同中注明最终确认条款如下:本合同的确认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后最终生效。
  第二十四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化肥进口的过程中,要根据国际市场的变化,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协调统一,科学的组织进口,体现动态管理的原则,有序核发《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代理进口企业向外经贸部提交《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第一、二联、代理合同等材料,经外经贸部审核后加盖“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
  代理进口企业凭盖有“外经贸部重要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第一联到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进口许可证。《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为签发进口许可证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六条 海关验放货物的唯一凭证为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银行和外汇管理局凭进口许可证和有关单据对外付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内用户和代理进口企业,外经贸部将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减少代理比例、扣减进口配额、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的处罚,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代理进口企业未按协议规定的品种、价格、质量、代理费和交货期限交货;
  (二)从事“四自三不见”的代理业务。
  (三)走私或以加工贸易、转口贸易等名义变相走私进口化肥;
  (四)伪造、变造化肥《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
  (五)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重要商品进口登记表》、进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的;
  (六)配额使用率低;
  (七)倒卖或非法转让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企业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投诉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边境小额贸易项下、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项下的化肥进口管理,按外经贸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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