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海事局公告2009年第9号――关于废止169件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30日)废止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港监字
〔1996〕284号文发布)
各海(水)上安全监督局,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
为了加强船舶登记管理,促进船舶管理的规范化,现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执行本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本办法的附录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及其登记范围和使用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船籍港名将单印成册另发,收取印刷成本发放至各单位。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速将所需数量以省为单位报我局。
2.除各单位向我局统一订购的船舶登记证书、证明书(办法第六条所指)外,一切自行印制的证书、证明书均视为伪造。原订购证书不足的单位请速与中国海事咨询服务中心联系。
3.对船舶登记的查验工作作为一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结合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进出港管理进行。为加强船舶登记的专项管理,我局将不定期组织专项对口检查。
4.越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仅要退还已收取的有关登记缴纳的费用,而且还应承担由于越权登记引起的对船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5.越权登记所签发的证书在盖注“作废”印章之后,可继续持该证书航行不超过30天的时间规定仅限于在国内,国际及港澳航线的船舶不得持此证书离境。
6.本办法第五章中“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是指按
船舶登记条例的处罚条款和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7.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妨碍按照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对船舶违章进行处罚时签发相应的处罚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各船舶登记机关在加强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宣传本办法的同时,应尽快进行自查,争取在本办法实施之前使可能存在的办法第十六条的问题得以及时纠正,避免造成不良的后果特别是经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