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监督管理,规范船舶登记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务(航)监督机构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进行登记的船舶及其相关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实施。
交通部直属各港务(航)监督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船舶登记机关
第四条 船舶登记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正式公布的具有船舶登记职责的港务(航)监督机构进行。该机构称为船舶登记机关。
第五条 船舶登记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其登记范围并使用指定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和船籍港名办理船舶登记,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不得改变其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和船籍港名,更不得扩大其登记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及其登记范围和使用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船籍港名在附录一中列明。
第三章 船舶登记证书及船舶标识
第六条 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船舶登记注销证明书和船舶登记簿,必须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作的文书文本。上述证书的防伪识别方法在附录二中列明。船舶登记工作使用的其他证明书、申请书由各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
船舶国籍证书的原件应随时在船。
第七条 船舶登记有关证书、证明书必须由船舶登记机关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