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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船舶名称及相关标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138-94。

第四章 检查

  第九条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可以在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进出港签证管理以及其他现场监督管理时对船舶登记有关证书和船舶标识进行查验,也可以对此实施专门的检查。
  第十条 对船舶登记证书的查验包括:
  (一)是否符合第六条的规定;
  (二)签发是否符合第五条的规定;
  (三)填写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四)所载的内容与实船是否一致;
  (五)是否有效。
  第十一条 对船舶标识的检查包括:
  (一)船名和船籍港名及其汉语拼音是否规范,标注位置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二)使用小型船舶船名牌的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138-94;
  (三)吃水标尺和载重线标志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四)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是否与已经注册登记的相同或相似。

第五章 处理

  第十二条 船舶登记证书内容填写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查验单位通知证书签发机关换发符合填写要求的证书。
  第十三条 发现伪造、涂改的船舶登记证书应当场予以收缴,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申请办理船舶登记证书,并对船舶所有人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持有超过有效期证书航行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申请换发船舶登记证书,并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重新申请办理船舶登记证书,并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船舶登记证书所载内容与其签发机关权限范围不符的,即超越其被授权的登记范围或使用非授权的船籍港名、船舶登记号码或船舶登记专用章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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