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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一)查验单位立即通知原证书签发机关及其上级港务(航)监督机构,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二)在国籍证书的有效日期栏下加盖“本证书自即日起30天后作废”字样印章(印章式样见附录三),船舶持此证书自盖注该印章之日起可继续航行不超过30天;
  (三)船舶所有人应改变登记机关的,凭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通知书到原证书签发机关申请取回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时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原证书签发机关应在接到上述申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文件资料全部退还船舶所有人。
  (四)船舶所有人应在限期内到有登记权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船舶登记机关核查符合条件后,给予办理登记并收存原登记机关签发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备查。登记日期以原日期为准。
  (五)按(四)项办理登记时,船舶所有人仍需支付登记费用,原登记机关应在2个月内向船舶所有人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并须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的义务。
  (六)对超越权限办理船舶登记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由其上级机构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对屡次超越权限办理船舶登记的,将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直至取消登记权。
  第十七条 超越权限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船舶光船租赁登记手续的,视作无效,参照第十六条(三)、(四)、(五)款的原则处理。
  第十八条 对未持有船舶登记证书航行的船舶,应禁止其离港并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在本办法施行之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颁布前的旧版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视同无证书处理。
  第十九条 对船名、船籍港名并其汉语拼音以及其标注位置不符合要求,小型船舶船名牌不符合要求,或者吃水标尺和载重线标志不符合要求的,限期进行改正。
  第二十条 未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不受法律保护,发现其与已经注册登记的相同或相似的,责令其限期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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