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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四) 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
(五) 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
 第八条 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 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
(三) 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 有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
(五) 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九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中央一级的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查批准;中央一级的部门,须经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第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事前必须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 不得在中国设立其派出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旅游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
(二) 根据统一计划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
(三) 按照旅行者选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
(四) 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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